(2014)许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初字第367号原告乔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建,被告姜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自2013年3月8日二被告以建设扶沟县丰源家庭农场为由,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17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3张。姜某某于2013年购买豫P85**东风日产小型客车,需付10万元从原告卡中扣除。原被告双方约定上述181万元借款利息月利率为3%。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归还,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1万元及利息2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以后直到还款之日另行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姜某某、张某某答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错误。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合伙关系。2013年3月8日到2013年10月11日两被告共打条9笔,合计76万元。系原告与两被告合伙期间的原告全部投资。三合伙人投资账目中有记载。虽然两被告打有借款手续,但事实上是原告合伙投资的全部数额。对三人合伙有众多证人都可作证。三人合伙关系符合《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关于合伙中虽然没有合伙协议,有两个以上无利益关系的证人,均可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未经清算,不能向法院起诉。2.退一步讲,即使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3年借款9笔均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现在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二、2013年被告姜某某的豫P85**东风日产小型客车需支付10万元系从原告卡中支付的事实错误。姜某某的车不是2013年购买的,系2012年购买的,有行车证为证。原告所说其付1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9日,姜某某所打借条4笔合计借款95万。张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4笔借款是原告为了吃高息,经姜某某介绍借给别人的,并且已支付15万元本金及8万元利息。所打借条中只有2014年2月27日中的50万元约定利息3分。如按被告姜某某借款的话,利息约定3分。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标准1年内的年息为6%,最高月息为2分。50万元从借款之日2014年2月27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0日,不到9个月按9个月计算只有8万余元利息,已付23万元。其中15万元为本金,8万元为利息,本金只剩80万。至起诉日50万元的利息已全部付清,其他3笔因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四、2013年的76万,如不按合伙按借款,和2014年所剩本金80万元,两项合计只有156万元。不符合河南省高级法院关于中级法院级别管辖在200万元以上的案件规定,许昌市中院无权管辖,应当移交有管辖的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扶沟县丰源家庭农场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姜某某所开设的扶沟县丰源家庭农场是个体工商户。被告主体合法。第二组,1、2013年3月8日借条一份、取款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取款10万元。2、2013年3月22日借条一份、取款凭证两份、存款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3、2013年5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张某某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4、2013年5月30日借条一份及取款凭证两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5、2013年5月31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6、2013年6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7、2013年9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支付。8、2013年10月10日借条一份及存款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9、2013年10月11日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借条一份,原告的借条是原告向贷款公司借的高利贷时出具的,原告贷出款后随即借给被告,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2014年2月27日借条一份、取款凭证一份、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姜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率3分。11、2014年4月2日和2014年4月8日借条二份(两张借条在一页上)、取款凭证二份、存款凭条二份,证明姜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和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6万和24万元。12、2014年4月29日借条一份、取款凭证一份、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姜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3、2013年1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姜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该组证据证明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次共借款181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分。第三组,姜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借款而不是合伙的事实及应付的利息。姜某某对以一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对工商登记没有异议。第二组,对2013年度的借条九笔(起止时间是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0月11日)(金额共76万元)的本身没有异议,但该款为原告作为合伙人的投资款,该农场是登记在姜某某名下,后来原告和张某某陆续参与进来。2014年之后的四笔合计95万元借条是被告姜某某一个人出具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有2014年2月27日的一笔约定有利息,其他没有利率。对2013年1月28日10万元的借条有异议,这是姜某某给原告后补的,是姜某某被原告绑架以后,逼着姜某某打的。这张条是在姜某某被乔某某非法拘禁出具的,乔某某非法拘禁一事现在已经立案。对没有编号的2014年7月23日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是被告签的,但是内容不是被告书写的,被告签还款计划的情形同2013年1月28日借款手续是一样的,被告在原告胁迫下书写的,签署该计划和出具2013年1月28日借条是一天。另外,还款计划上面的金额加在一起是85万,说明2014年的借款已经偿还过10万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虽然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借贷不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有借条与存取款凭证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仅该组证据10即2014年2月27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有月息率3分,其他没有利息约定,本院对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3%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所有借款月利率为3%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某某、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2014年5月31日,姜某某汇给原告现金3万元的汇款凭证两份(一份银行的,一份姜某某保存),证明姜某某已经偿还3万元债务。第二组,张国某证言一份,证明姜某某替原告偿还张国某5万元债务,应当扣除。第三组,姜红某、姜华某、姜平均证人证言三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第四组,姜某某的存款手续一份(见原告第二组证据姜某某存款凭条),证明姜某某的车被原告扣走,姜某某在车上放有自己的手续。现在这些手续是被告方在法院复印的,说明了车被原告扣走。为何不是95万元而是85万元的还款计划,也佐证被告的车被原告扣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乔某某与二被告之间经济往来很多,乔某某本人记不清被告提及的已还款3万元的事。对第二组证据,张国某给乔某某5万元后,乔某某将这5万元给被告了,让被告跑建房手续。确实有乔某某卖给张国某房的事情,后来没有买成,这件事情后来在扶沟还形成官司。证人张国某和姜某某有亲属关系,证言明显不客观、不真实,作证内容相互矛盾。证人所陈述的2014年农历腊月乔某某给证人说让姜某某还钱,但是又是2014年阳历12月就给了第一笔的2万元,这是矛盾的。乔某某对张国某说的事情也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姜华某、姜红某的证言,与姜某某有利害关系,姜某某还任过村长,证言不客观、真实。姜华某也不认识乔某某,而乔某某给姜华某说合伙关系,不符合常理。姜平均证言明显更加不客观,向法庭虚假陈述,证言不真实,证言中相互矛盾,请法庭对虚假陈述的姜平均予以处罚。对第四组,姜某某名字的存款凭证不能推论被告主张,且原告取款后向被告汇款是很正常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因该证据只有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偿还原告债务,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亦不认可该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三者存在合伙关系,且借款系原告投资款,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该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8日至10月11日期间,被告姜某某、张某某分9次向原告乔某某借款76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3年1月28日,姜某某向乔某某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2月27日,姜某某向乔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4月2日、8日、29日,姜某某分三次向乔某某借款45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二被告未还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纠纷;二、本案二被告借款金额及利息认定问题。关于焦点一,本案乔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二被告多次向其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是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辩称三者系合伙关系,该借款是投资纠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者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原告合伙投资款,且也不符合通常的合伙投资形式。二被告称三者是合伙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二被告共同署名的借款金额有76万元,系二人共同借款而非原告合伙投资款,二被告应当对该76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姜某某向乔某某个人单独借款105万元。其中,2014年2月27日的5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3%超过国家强制性规定,姜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过相应利息,故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其他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即原告起诉之日起,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2013年1月28日10万元借款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借条作为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书面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被告姜某某虽称该10万元借条系其遭绑架受胁迫所出具,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本金7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本金105万元及部分借款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下余5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乔某某承担264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297元,由姜某某承担19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信宏敏审判员 彭志勇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