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绿舟广告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绿舟广告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608号原告吴江市绿舟广告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奇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江市绿舟广告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舟公司)与被告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格里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昱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格里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舟公司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包装纸等产品。2015年1月30日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604.02元。后原告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604.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香格里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经口约,由被告香格里拉公司陆续向原告绿舟公司购买包装纸、包装盒、不干胶贴等产品。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业务对账单,一致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04.0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致诉讼。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业务对账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604.0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绿舟广告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货款30604.0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厉昱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华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