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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保成与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成,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463号原告王保成。委托代理人刘佃军,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郁洲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保成与被告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如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成诉称,2014年5月22日前,被告方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吊车将被告生产的压力容器吊到车上及用原告吊车安装就位。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款13245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并约定单月还5000元,双月还1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6日还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6月份、7月份,2015年2月份相继为被告吊东西,被告又欠原告3500元吊车费。被告至今欠原告吊车费13095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吊车费130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月起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曾多次租用原告王保成吊车,但当时未能给付原告货款。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公司)所欠乙方起重工程款截止2014年5月22日,壹拾叁万贰仟肆佰伍拾元整;达成还款计划如下:单月每月30日还5000元,双月每月30日还1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付给原告吊车租金5000元,此后被告又相继三次租用原告吊车,并产生租金3500元,被告至今实欠原告吊车费130950元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结清吊车租金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王保成租金人民币130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如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