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执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苏州凯维隆贸易有限公司、顾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苏州凯维隆贸易有限公司,顾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1473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负责人李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浦兴国,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凯维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法定代表人顾春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顾春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苏州凯维隆贸易有限公司、顾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6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书:苏州凯维隆贸易有限公司应给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至2012年3月26日的利息26671.91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此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给付律师费3.5万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4幢2001室(房屋最高额为90万元,土地抵押金额为25万元),2002、2003、2004、2005室(房屋最高额分别为45万元,土地抵押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22室(房屋最高额为20万元,土地抵押金额为5万元),2023室(房屋最高额为30万元,土地抵押金额为5万元),2024室(房屋最高额为50万元,土地抵押金额为15万元),2025、2026室(房屋最高额分别为60万元,土地抵押金额分别为15万元),2027、2028、2029室(房屋最高额分别为25万元,土地抵押金额分别为5万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在设定的最高额及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包括借款本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顾春芳对苏州凯维隆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70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088.50元由苏州凯维隆贸易有限公司、顾春芳负担,于2014年7月30日前给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顾春芳因涉及刑事犯罪被判死缓并没收财产。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顾春芳所有的为本案债务设置抵押的房屋,但经拍卖后流拍。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并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房屋流拍,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拍卖材料、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经流拍的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商初字第006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葛晓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