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X与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牛XX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牛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01419号原告李X,男,汉族,1977年9月22日生,四川省南江县石滩乡王光山村村民,住址:王光山村2社。身份证号码:513026197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延朝、董京,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体育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杜锐,该公司经理。被告牛XX,男,汉族,1957年8月1日生,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居民,住址:小店区南内环街**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1401021957********。原告李X与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四建)、牛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董京与被告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四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2013年10月13日,我与被告山西四建襄汾云龙飞水泥厂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我采取包工不包主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山西四建承建的襄汾县云龙飞石膏综合利用项目、办公楼、公寓楼,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结构、工期及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我向被告山西四建交纳保障金300000元,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退还150000元,第二次支付工程款时退还150000元。若10月30日前被告山西四建不能安排我进场,则于第二日一次性退还保障金300000元并承担利息。合同和协议签订后,我按约向被告交纳保障金300000元,但被告始终未安排我进场施工。我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但被告仅退还我130000元,尚欠170000元推托不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我保证金17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西四建辩称:我公司没有承建襄汾云龙飞水泥厂项目,也没有成立项目部,更没有收取过原告李X的保障金,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李X所签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牛XX签字,保障金由牛XX收取,合同及协议上的椭圆形印证系伪造,故责任应当由被告牛XX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X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牛XX辩称:山西四建云龙飞水泥厂项目部由被告山西四建设立,我系项目部经理。项目实行内部承包制。讼争170000元由我退还,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告李X与被告牛XX以襄汾县云龙飞水泥厂项目部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李X采取包工不包主料的方式承包襄汾县云龙飞石膏综合利用项目、办公楼、公寓楼,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结构、工期及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李X向襄汾云龙飞水泥厂项目部交纳保障金300000元,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退还150000元,第二次支付工程款时退还150000元。若10月30日前襄汾云龙飞水泥厂项目部未能安排原告李X进场施工,则于第二日一次性退还保障金300000元并承担利息。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李X向被告交纳保障金300000元。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均加盖“山西四建襄汾云龙飞水泥厂项目部”的椭圆形印章,分包合同由被告牛XX签字。此后,原告李X一直未得到允许进场施工,遂要求被告牛XX退款,被告牛XX退还原告李X130000元,尚欠170000元未退。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相对方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据均加盖了“山西四建襄汾云龙飞水泥厂项目部”的椭圆形印章,但被告山西四建否认承建该工程,亦未设立该项目部,原告李X和被告牛XX不能举证证明该项目部系被告山西四建设立,故合同相对方非被告山西四建。被告牛XX自认合同系其签订,保障金由其收取,应当由其退还,本院认定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牛XX。二、关于保障金退还问题。当事人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李X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障金300000元,被告牛XX未安排原告李X于10月30日前进场施工,应当按照约定一次性退还保障金3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已退还130000元,原告李X请求退还17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不表异议。利息自被告牛XX违约未能安排原告施工即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约定的履行条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李X保障金17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X要求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牛XX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牛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麦生人民陪审员 郭元庆人民陪审员 杨欣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颖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