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王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某甲、朱某乙、杨某乙、陈某某金融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某甲,朱某乙,杨某乙,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王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路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甲,系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朱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朱某乙,女,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杨某乙,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陈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杨某乙、陈某某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是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四被告承担。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凡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