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渭民初字第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饶正华与齐育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正华,齐育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573号原告饶正华。被告齐育逸。原告饶正华与被告齐育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丽宁独任审判。因对被告齐育逸适用公告送达传票、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依法组成由审判���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丽宁主审、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育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正华诉称,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灵峰村29号永吴路设家具厂,厂名为华宇家具厂,颇具规模,且厂房是被告自己买地建设。原告自2013年11月10日为被告提供木工刀具及维修磨利刀具服务。本来相互约定2个月付一次款,但截止2014年9月21日,原告只拿到头两个月的货款。目前尚欠原告2612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直到2014年9月份,被告厂内发生工人讨薪至劳动局,致使整个工厂停产关门,原告才加紧了催讨力度,可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不予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2612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育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齐育逸于2004年12月10日经工商核准开办了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华宇家具厂,经济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目前状态为在业。原告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华宇家具厂于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华宇家具厂提供木工刀具及维修磨利刀具服务。原告持有收货单位为“华宇家具”,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常金霞(侠)签字确认的订货单41份,累计金额26120元。其中编号为2095、送货金额为1130元的订货单客户签章处无人签字,编号为2070、2054、0511的订货单系2014年4月至同年9月送货的月结单。原告另持有刘小平使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华宇家具厂厂笺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饶正华刀具及维修服务款;现金计:贰万陆仟��佰贰拾元整。小写:¥26120元。备注:2014年9月26日前单子全结清。欠款人:刘小平,2014年9月27日。”。嗣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订货单的签收人常金霞(侠)为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华宇家具厂的仓库管理人员,刘小平为齐育逸的妻子,也负责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华宇家具的经营;未签字确认的订货单实际也计算在月结单及欠条中,被告也已确认。另查,被告齐育逸与刘小平系夫妻关系,曾作为欠款人并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华宇家具厂的厂笺共同向该厂债权人出具欠条,相应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欠条、订货单41份、本院调取的结婚证复印件、(2014)相渭民初字第00556号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口头约定方式建立的买卖及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刀具并提供刀具修理磨利服务,被告截止2014年9月27日结欠原告货款及修理款人民币2612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订货单、欠条等证据证实,虽有个别订货单未签字确认,但月结单、订货单与欠条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欠条由刘小平签字确认,而刘小平作为被告齐育逸的妻子也与其共同经营,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应予认定。被告齐育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育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饶正华货款及修理款共计人民币2612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案件受理费4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53元,由被告齐育逸负担(被告负担之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代理审判员 唐丽宁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晓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