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聂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2月18日,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被告杨某某,女,苗族,出生于1988年12月2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泽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贵军、黄顺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月4日在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经亲人、朋友多次予以调解,仍无法和好。2014年9月11日,双方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因未携带户口簿而未办理成功。2014年10月21日,被告再次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吵闹后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且现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户口簿;3、结婚证;4、高县庆符镇东升村委会证明;5证人廖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书面证言及庭审证言。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于2013年1月4日在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经亲友、邻居多次予以调解,仍无法和好。2014年10月,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后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至今,现被告仍无法取得联系。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吵闹,经亲友、邻居多次予以调解,仍无法和好,且被告于2014年10月再次与原告吵闹后便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至今,现仍无法取得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债务的承担进行处理,被告如有相关证据可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泽秋人民陪审员 秦贵军人民陪审员 黄顺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