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治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乔某乙,甘某甲,林某某,陈治国,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系被害人乔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乙,系被害人乔某、甘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系被害人甘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系被害人甘某某之母。被告人陈治国。因本案,2015年3月1日,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将其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1日,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将其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对其逮捕,麻城市公安局于同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系粤B8EM**号别克小型轿车车主。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治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甘某甲、林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丽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治国无证驾驶车主王某某的粤B8EM**号别克小型轿车,载王某某、李祥宇、乔某、甘某某,自河南出发,沿大广高速公路向广东惠州行驶。当日早上5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广向2329KM+400M附近时,被告人陈治国所驾车辆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李祥宇、乔某、甘某某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王某某受轻微伤,粤B8EM**小型轿车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祥宇死因系颅脑损伤,乔某死因系颅脑损伤合并损伤性休克死亡,甘某某死因系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麻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治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遇雨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治国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治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甘某甲、林某某诉称,被告人陈治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乔某、甘某某死亡,要求被告人陈治国赔偿丧葬费38804元、死亡赔偿金376640元、精神抚慰金615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708元等损失共计650700元。由第二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治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分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相关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肇事车辆粤B8EM**号别克小型轿车属其所有,已在公安机关赔偿三被害人丧葬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治国无证驾驶车主王某某的粤B8EM**号别克小型轿车,载王某某、李祥宇、乔某、甘某某,自河南出发,沿大广高速公路向广东惠州行驶。当日早上5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广向2329KM+400M附近时,被告人陈治国所驾车辆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李祥宇、乔某、甘某某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王某某受轻微伤,粤B8EM**小型轿车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祥宇死因系颅脑损伤,乔某死因系颅脑损伤合并损伤性休克死亡,甘某某死因系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麻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治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遇雨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治国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另查明,被害人乔某、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均为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甘某甲、林某某均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有三子两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林某某有一子两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其所有的粤B8EM**号别克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人陈治国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5年2月27日晚23时许,粤B8EM**小型轿车车主王某某因无驾驶证,要求自己驾驶该车,因自己亦无驾驶证,碍于情面,从王某某手中接过车钥匙,载着王某某、李祥宇、乔某和甘某某自河南省民权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沿大广高速公路往广东惠州行驶,途中在息县境内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给车加了200元钱的油,2月28日凌晨5时许,当车行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广向2329KM+400M附近时,自己所驾车辆因超速路滑方向失控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李祥宇、乔某、甘某某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自己和王某某受轻微伤,粤B8EM**小型轿车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自己和王某某从车窗翻出车外积极抢救李祥宇、乔某、甘某某,将三人抬到应急车道,后自己用王某某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2、自己对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麻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均无异议。(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粤B8EM**小型轿车车主是自己,因自己没有驾驶证,便要求被告人陈治国驾车,2015年2月27日晚23时许出发时,自己将车钥匙递给被告人陈治国,载着李祥宇、乔某和甘某某、自己和自己的三条狗,自河南省民权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沿大广高速公路往广东惠州行驶,途中在息县境内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给车加了200元钱的油,2月28日凌晨5时许,当车行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广向2329KM+400M附近时,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李祥宇、乔某、甘某某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自己和被告人陈治国受轻微伤,粤B8EM**小型轿车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自己和被告人陈治国从车窗翻出车外积极抢救李祥宇、乔某、甘某某,将三人抬到应急车道,后叫被告人陈治国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自己在路上拦车找人帮忙救人;自己看到过被告人陈治国开过车,但没有查看其有无驾驶证。2、证人张传礼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凌晨4时许,天没亮且下着雨,自己从河南省光山县泼河收费站上大广高速到广东省东莞市,当日凌晨5时35分许,自己驾车过河南省豫鄂界收费站约一、二十公里处时,看见路上有一辆银灰色小轿车发生了撞护栏的交通事故,车子撞护栏后损坏得很厉害,自己驾车从事故车左侧的超车道绕过去后,发现有个人站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和超车道中间向自己示意减速停车,那个人拦下自己的车后对自己说出车祸了,手机没电,请求自己帮忙报警,于是自己打110电话报警。自己看到拦车的人大约三十多岁,下穿牛仔裤,脚穿运动鞋,背着包,手里还牵着两条狗;事故车停在慢车道和应急车道中间,车头朝河南方向,快车道和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中间的排水沟处还躺着一个人,一动不动的。3、证人乔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23时左右,一辆白色小轿车到河南省民权县孙六乡皇甫楼村委的家门口接自己的儿子乔某和儿媳甘某某,自己看到车上有三名陌生男子,前面二人,后座一人,乔某打开车右后门坐到车后排中间,甘某某坐到乔某右边。自己问驾驶员“你们怎么走?”,操河南民权县口音的驾驶员回答走310,自己还嘱咐他们路上小心点,驾驶员回答“放心吧,大爷”,然后他们就走了。(三)鉴定意见1、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份,证实(1)被告人陈治国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被害人李祥宇死因系颅脑损伤;(4)被害人乔某死因系颅脑损伤合并损伤性休克死亡;(5)被害人甘某某死因系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6)事故发生时,由北向南行驶的粤B8EM**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道路西侧护栏夹角碰撞接触;逆时针旋转滑移的粤B8EM**小型轿车车头左侧、车尾左后侧与道路西侧护栏碰撞接触;事故发生时,甘某某、乔某、李祥宇依次乘坐于粤B8EM**小型轿车后排右侧座位、中间座位、左侧座位;倾向认定,被告人陈治国、王某某依次乘坐粤B8EM**小型轿车驾驶位、副驾驶位;事故发生时,粤B8EM**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约121Km∕h。2、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麻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证实被告人陈治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遇雨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李祥宇、乔某、甘某某无责任。(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24张,证实1、勘察结果道路为南北走向,沥青积水路面,肇事车辆为粤B8EM**号小型轿车,现场有陈治国、王某某及死者李祥宇、乔某、甘某某5名当事人,有张传礼1名证人,肇事驾驶人待定;2、事故发生后现场状况;3、事故现场死、伤者情况及肇事车辆情况。(五)视听资料光盘1盘,证实2015年2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录像资料。(六)书证1、麻城市公安局122接警单和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28日5时30分许,麻城市公安局接到被告人陈治国用1501865****电话报警称,在大广高速河南与麻城交界处,他的一辆小车开翻了,有人受伤。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1、被告人陈治国驾驶证已注销;2、粤B8EM**小型轿车系王某某所有,其无驾驶证。3、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麻城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28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陈治国驾驶粤B8EM**小型轿车行经大广高速大广向2329Km+400M处附近时,车辆偏离正常行驶方向,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驾驶员陈治国、乘坐人王某某受伤,乘坐人李祥宇、乔某、甘某某死亡,粤B8EM**小型轿车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治国拨打110电话报警。2月28日22时03分,被告人陈治国接受高速交警询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治国的身份基本信息、被害人李祥宇、乔某、甘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基本信息。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治国于2015年3月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行政拘留15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甘某甲、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据二、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份,证实其赔偿依据为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治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治国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且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甘某甲、林某某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应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乔某、甘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甘某甲、林某某均系农村居民,被害人乔某、甘某某的丧葬费按照其住所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均为38804元∕年÷2=19402元,合计38804元;其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计算,据此二被害人乔某、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各计算20年,合计为376644元;被扶养人乔某甲和乔某乙的生活费分别为6438.12元/年×(20-4)年÷5人=20922元、6438.12元/年×(18-5)年÷2人×2人=83695元,死亡赔偿金共计为376644元+20922元+83695元=481261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林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治国赔偿扶养费69413元的诉请,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61547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甘某甲、林某某诉请的丧葬费38804元、死亡赔偿金481261元等损失共计为5200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系粤B8EM**号别克小型轿车车主,因其无驾驶资格,且将自己所有的粤B8EM**号别克小型轿车交给亦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陈治国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陈治国均具有过错,依法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甘某甲、林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治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治国的刑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甘某甲、林某某诉请的丧葬费38804元、死亡赔偿金481261元等损失共计为520065元,由被告人陈治国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各承担50℅,即260032.5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甘某甲、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江明审 判 员  胡联斌人民陪审员  范德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阳 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