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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洪菊霞与陈美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洪菊霞,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美桂,女,1970年0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洪菊霞与被告陈美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菊霞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陈美桂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陈美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陈美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陈美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洪菊霞借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因原告无钱出借遂向林秋弟借款再转借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1月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4年12月底前返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持林秋弟的银行卡在永安市五洲小区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取款7000元给被告。其当时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以尚欠的借款金额与之前的借条金额一致,拒绝重新出具借条。嗣后,被告陈美桂未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引发本案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美桂向原告洪菊霞借款10000元,在还款7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至今尚欠借款10000元未返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就尚欠借款承担偿付之民事责任。被告陈美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反驳、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情况,结合本案的案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菊霞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美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兴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项满春(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