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执民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济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严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济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严铭,刘群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仑执民字第139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法定代表人:孙红英。被执行人宁波济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铭。被执行人严铭。被执行人刘群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波济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严铭、刘群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宁波济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严铭、刘群仙现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宁波济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严铭、刘群仙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仑执民字第139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虞文君审 判 员 宛敏强审 判 员 黄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孟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