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全山与汕头市交通运输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山。委托代理人王锦有、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天山北路与春江路交界春江大厦。法定代表人吴文兵,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俊强,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郗可如,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汕头市裕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奕彪。上诉人王全山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交通运输局(下称市交通局)、原审第三人汕头市裕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裕丰公司)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全山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有,被上诉人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林俊强、郗可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裕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市交通局是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2013年1月25日,市交通局作出汕市交(2013)25号《汕头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同意市裕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澄海区捷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南澳县吉南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整合的意见》文件,就上述企业有关整合事项进行安排,同意澄海区捷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66辆出租汽车、南澳县吉南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23辆出租汽车的运力指标并给裕丰公司承接经营。2013年7月31日,市交通局与裕丰公司签订《汕头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合同标的为“汕头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陆拾伍个(65个)”,合同约定“市裕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直接经营本合同授予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确认“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归企业所有”、“出租汽车为经营企业所有”、“驾驶员必须是经营企业员工”等内容。2013年5月16日,市交通局同意核准车牌号为“粤DGQ4**”车辆的《汕头市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申领表》,该表格上业户名称为“汕头市裕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证号为“汕头字001675103”。2014年10月29日,市交通局作出汕市交(2014)282号《汕头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收回粤DGQ4**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决定书》,认定裕丰公司单位名下登记的粤DGQ4**出租车在一年内因经营行为三次违章被处罚,根据《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决定收回粤DGQ4**出租汽车的运力指标,注销该车辆《道路运输证》。裕丰公司对上述决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王全山对市交通局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认为损害了其利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4年1月7日,市交通局以王全山驾驶粤DGQ4**出租车有“不按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行为,作出粤汕交罚(2014)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暂扣该车道路运输证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元)”;2014年8月27日,市交通局以王全山驾驶粤DGQ4**出租车有“不按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行为,作出粤汕交罚(2014)3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暂扣该车道路运输证十日,并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2014年10月22日,市交通局以王全山驾驶粤DGQ4**出租车有“不按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行为,作出粤汕交罚(2014)3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责令其改正,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并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王全山不服上述粤汕交罚(2014)3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粤汕交罚(2014)3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对该二宗案件均作出“驳回王全山的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王全山对判决内容不服,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现正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市交通局作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主管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具有对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许可及撤销许可的行政职权。裕丰公司单位名下登记的粤DGQ4**出租车在一年内因经营行为三次违章被处罚,市交通局根据《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决定收回粤DGQ4**出租汽车的运力指标,注销该车辆《道路运输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此,王全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王全山当庭提出市交通局作出上述决定书中所述的三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有二次正在诉讼当中,应等到该诉讼生效后再作出处罚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诉讼期间,不影响市交通局就登记在裕丰公司名下粤DGQ4**出租车的违法行为对其予以处理。故此,王全山当庭提出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市交通局作出的汕市交(2014)282号《汕头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收回粤DGQ4**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决定书》虽针对登记在裕丰公司名下的粤DGQ4**出租车违法行为而作出,但该决定书认定裕丰公司的三次被处罚的违法行为均是对行为人驾驶司机(即王全山)作出的处罚,且该粤DGQ4**出租车被收回运力指标,注销《道路运输证》,必将导致王全山所驾驶的粤DGQ4**出租车无法继续运营,故该具体行政行为与王全山存在利害关系。故此,王全山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市交通局关于王全山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全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全山负担。上诉人王全山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汕头市的出租车是为了满足汕头市以及来到汕头市的人民群众需求,政府按照一定的规模进行投放。被上诉人市交通局将车辆的运营资格随便收回,损害的不仅包括上诉人,也损害了不特定的广大人民群众。被上诉人的行为与行政许可法相悖,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市交通局作出的汕市交(2014)282号文件。被上诉人市交通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市交通局运力指标的发放和收回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性认定正确。1、市交通局是出租汽车经营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市交通局是出租汽车经营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出租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2、根据《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市交通局有权发放运力指标,即做出行政许可。二、市交通局针对原审第三人裕丰公司的运力指标发放的行政许可程序合法。三、市交通局对裕丰公司收回运力指标,撤销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清楚。因裕丰公司名下登记的粤DGQ4**号出租汽车12个月内因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违规经营行为被处罚累计满三次,市交通局根据《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向裕丰公司做出《汕头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收回粤DGQ4**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决定书》(汕市交(2014)282号),决定收回裕丰公司粤DGQ4**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注销该车辆《道路运输证》。其后,裕丰公司主动出具《报告》表示对收回运力指标无异议。综上所述,市交通局收回运力指标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合法合理,并非王全山所称“将车辆运营资格随便收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全山因粤汕交罚(2014)3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粤汕交罚(2014)3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行初字第12号、(2014)汕龙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于2015年4月28日分别作出(2015)汕中法行终字第5号、(2015)汕中法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特区出租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并直接负责金平区和龙湖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交通局具有本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经查核,认定原审第三人裕丰公司名下登记的粤DGQ4**出租车在一年内因经营行为三次违章被处罚,根据《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权:……(八)同一辆出租汽车因无故拒载、无故绕道行驶或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途中甩客等行为十二个月内被处罚累计满三次的”规定,决定收回粤DGQ4**出租汽车的运力指标,注销该车辆《道路运输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王全山请求判令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王全山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市交通局将车辆的运营资格随便收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市交通局作出的汕市交(2014)282号文件。经查,上诉人驾驶粤DGQ4**出租车存在不按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的违章行为,在十二个月内被处罚累计满三次,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粤汕交罚(2014)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汕交罚(2014)3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汕交罚(2014)3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被上诉人根据《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辩称其收回粤DGQ4**出租汽车的运力指标,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合法合理,并非上诉人所称“将车辆运营资格随便收回”的答辩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全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勇蓬审判员 马希云审判员 黄烈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丹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