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5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长久与孙立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久,孙立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5868号原告李长久,男。委托代理人王天民,系大连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立高,男。原告李长久诉被告孙立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苗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久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立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朋友关系,我是做草帘子的。从2010年8、9月份-2014年8、9月份多次在我处购买草帘子,一共价款23000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被告在2011年10月份左右还了一部分。2014年12月26日结算被告欠我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当天被告给了我200元,尚欠我198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8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9月份至2014年8、9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草帘子用于塑料大棚保温。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给付原告货款200元,被告现欠原告货款19800元至今没有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及时结清全部货款,现被告没有全部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其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长久货款人民币1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立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永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艺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