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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秦允刚与刘凤彦、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允刚,刘凤彦,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531号原告:秦允刚。委托代理人:王雷,系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彦。被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昆池街2-17。法定代表人:汤征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会,系吉林坤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允刚与被告刘凤彦、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班蕊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允刚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刘凤彦,被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征征、委托代理人郑晓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允刚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与王宏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宏福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借款利息为每月45,000元,同时约定王宏福以其占有75%股权的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临福第项目房产600平米(要求非楼顶,非把山房屋,按2,500元/平计算抵押物,如抵押物房屋面积超的按实际请求原告补差价)做抵押。被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凤彦系王宏福借款的连带保证人。2014年5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付方式将借款交付于王宏福。同日,王宏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秦允刚人民币一百四十五万元整(转款)现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自2015年1月4日起,王宏福便未再支付过借款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1月15日,王宏福死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王宏福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每月45,000元,自2015年1月4日至全部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止);3、被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凤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凤彦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也给王宏福提供过担保,但是钱我没有用到,我只是出于朋友关系,才给王宏福和秦允刚提供的担保,因此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王宏福借款事实不知情,更谈不上替其作担保,起诉状中说公司用房子替其作担保,但实际账目中没有以房子作担保的事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王宏福已经死亡,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应该自动终止,所以在王宏福死亡后,就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利息的情况。我司对王宏福的借款不知情,也没替其作过担保,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秦允刚(甲方)与借款人王宏福(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于2015年5月1日还清,月利率为2%,管理费用率月按1%计算,小计乙方给予甲方每月45,000元作为利息和管理费;借款方自愿用乙方占有75%股权的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临福第项目房产600平米(要求非楼顶,非把山房屋,按2,500元/平计算抵押物,如抵押物房屋面积超的按实际请求原告补差价)做抵押。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有义务偿还乙方没有还款金额,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借款人王宏福在乙方签字,被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凤彦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盖章。2014年5月2日,原告秦允刚向借款人王宏福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455,000元,当日借款人王宏福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秦允刚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伍仟元整(转款),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被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9日,公司注册资本1,600万元人民币,其公司股东为王宏福(借款人)、陈刚。被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掌握在其股东王宏福手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秦允刚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第一项“解除原告与王宏福签订的借款合同”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秦允刚与借款人王宏福、被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凤彦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能够认定原告与借款人王宏福之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真实存在,且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现债务人王宏福死亡,原告作为债权人选择向连带保证人,即被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凤彦主张还款义务,具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的本金数额和利息计算标准,及被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凤彦是否基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承担还款义务。就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问题。本案中虽借款合同及收条记载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但原告向借款人王宏福账户内转款金额为人民币1,455,000元,现原告虽然主张另外45,000元系给付现金,但就交付并未提供相应凭证,且该金额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一个月的利息及管理费之和完全吻合,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借款的本金应为人民币1,455,000元。就利息的给付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3%(利息2%+管理费用率1%),该标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现被告就利息偿还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自原告自认的利息给付的截止日,即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被告刘凤彦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现被告刘凤彦在认可签字的基础上辩称其虽于担保人处签字但并不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并未实际占有及使用该笔借款,但就其观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从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刘凤彦系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刘凤彦系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未过,原告有权向连带保证人主张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凤彦还款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厘清被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首先要明确被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行为是否有效。本案中,借款人王宏福为被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处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对债务人王宏福的负债向债权人即原告秦允刚作出的保证行为。作为公司组织其公司行为应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的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涉案公司连带保证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评判。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为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决议程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意思,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因此不宜以被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为由认定保证无效。本案中,被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庭审中自认其公章系有公司大股东王宏福掌握,债权人即原告有理由相信掌持公司公章的王宏福能够代表公司作出连带保证的承诺,其对被告公司的内部议事日程缺乏控制能力,其有理由相信被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保证意思的真实性,主观上构成善意。综上,被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意思真实,系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未过,原告有权向连带保证人主张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凤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允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4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秦允刚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凤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乾安县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凤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素琴代理审判员  班 蕊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