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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衍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商初字第628号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平东,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光锋,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衍强,住肥城市。被告何建芹,住址同上,系被告孙衍强之妻。被告孙衍红,住肥城市。被告孙衍海,住肥城市。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与被告孙衍强、何建芹、孙衍红、孙衍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信的委托代理人翟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衍强、何建芹、孙衍红、孙衍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信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衍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同日,被告孙衍红、孙衍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孙衍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衍强与何建芹是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6月2日,原告向孙衍强发放贷款,孙衍强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诉讼费、邮寄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衍强、何建芹、孙衍红、孙衍海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孙衍强与原告肥城农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有效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肥城农信与被告孙衍强、孙衍红、孙衍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债权人为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务人为孙衍强,保证人为孙衍红、孙衍海。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6月2日,肥城农信发放贷款,被告孙衍强向原告肥城农信出具20万元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0,利率为9.99083‰。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分别向被告孙衍强、孙衍红、孙衍海下发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4年10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何建芹系被告孙衍强之妻。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明细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肥城农信与被告孙衍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衍红、孙衍海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衍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衍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诉讼费、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何建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孙衍强、何建芹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衍红、孙衍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衍强、何建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孙衍强、何建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孙衍红、孙衍海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4元,由被告孙衍强、何建芹共同负担,被告孙衍红、孙衍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334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湛 蕾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