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端红与孙保林、贾恒勇等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端红,孙保林,贾恒勇,卢占豪,李长伟,宋连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474号原告吴端红,农民,住山东莘县。被告孙保林,农民,住山东莘县。被告贾恒���,莘县古城镇政府职工,住山东莘县。被告卢占豪,农民,住山东莘县。被告李长伟,农民,住山东莘县。被告宋连杰,农民,住山东莘县。原告吴端红与被告孙保林、贾恒勇、卢占豪、李长伟、宋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保林、贾恒勇、卢占豪、李长伟、宋连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端红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孙保林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由被告贾恒勇、卢占豪、李长伟、宋连杰提供担保,被告孙保林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原、被告之间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如逾期每天加��1‰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孙保林付息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本金2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保林、贾恒勇、卢占豪、李长伟、宋连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孙保林由被告贾恒勇、卢占豪、李长伟、宋连杰提供担保向原告吴端红借款20万元,双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保林提供借款20万元,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贾恒勇、卢占豪、李长伟、宋连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逾期还款每天加收1‰的违约金。被告孙保林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栏签字、捺指印,被告贾恒勇、卢占豪、李长伟、宋连杰在借款合同上连带担保人栏签字、捺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孙保林提供了借款本金20万元,并将款项打入被告孙保林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孙保林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被告孙保林在借据借款人栏签字、捺指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孙保林提供了借款本金20万元,其中向被告孙保林指定的银行账户打款19.4万元,另向被告孙保林提供现金6000元,被告孙保林用该款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结息至2014年9月23日,对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对被告孙保林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保林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贾恒勇、卢占豪、李长伟、宋连杰提供连带担保,双方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并由被告孙保林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孙保林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方的义务,被告孙保林理应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贾恒勇、卢占豪、李长伟、宋连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孙保林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上述四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据实予以支持。另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审理过程中,被告孙保林、贾恒勇、卢占豪、李长伟、宋连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保林偿还原告吴端红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贾恒勇、卢占豪、李长伟、宋连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孙保林、贾恒勇、卢占豪、李长伟、宋连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冉人民陪审员 刘爱平人民陪审员 杜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虞丽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