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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10号原告:程某某,女,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被告:石某某,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唐介忠,黄平县重安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两人婚前每人都生育有一个子女。我们认识半年后于2010年5月10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婚后,由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矛盾不断激化,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起诉要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我原生育的长女时某某由我抚养,被告原生育的长子石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两人交往半年后自愿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我非常珍惜我们之间的感情,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一页,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户口薄》一份二页,用以证明原告及子女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原告欠被告人民币24,600.00元;4、《欠条》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原告欠被告人民币18,000.00元。5、《房屋出租合同》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夫妻双方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租赁谢某某房屋居住,被告支付了两年租金。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提出系原告撕毁扔到垃圾桶,被告捡起拼凑的异议;对第4号证据提出欠条不是原告书写,原告不欠被告钱的异议;对第5号证据提出租赁房屋的租金第一年是原告支付,第二年是被告支付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3、4号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两张《欠条》均无欠款人签字捺手印、欠款日期等,证据存在瑕疵,且原告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欠其借款人民币42,6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第5号证据,虽然证明夫妻双方租房的事实存在,但与本案无关联。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原告生育有一女时某某,被告生育有一子石某甲。双方认识半年后于2010年5月10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因双方均系再婚,又各自有自己的小孩,在生活中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该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后组成新家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至今已共同生活了四年多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在婚前都生育有子女,各有各的生活习惯,再婚后面对新的生活环境,夫妻双方在生活、抚养小孩等方面难免发生争吵。现虽然原告请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仍然想维持家庭,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相互理解、共同让步,关心小孩,以家庭为重,好好珍惜来之不易的再婚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诉说被告有暴力行为,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仅有陈述而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潘   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敏(代)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