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辩护人谢某某,系被告人杜某母亲。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由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8日以南检刑诉[2013]第1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罗某某和李甲在南部县东风路某宾馆212房间一起玩耍时想吸食毒品,被告人杜某遂将0.333克冰毒送到两人房间内并收取了300.00元人民币,在其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意见为:所送检材净重0.333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证据:书证物证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经群众匿名举报,南部县西城派出所民警在东风路某宾馆212房间内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杜某抓获,并查获被告人杜某在212房间贩卖的毒品一小袋,后经民警称量,其贩卖毒品重量为0.54克。2、户籍信息杜某,男,汉族。3、称重笔录证实:2013年4月11当晚民警从被告人杜某处查获的冰毒重量为0.54克。4、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县城某宾馆进行检查时,查获贩毒人员杜某和吸毒人员罗某某、李甲等。5、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扣押约重0.5克左右的一袋白色晶体物状物品。6、鉴定文书南部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送检的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一袋,要求其进行称重及成分定性。2013年4月19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所送检材净重0.333克。2、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在东风路某宾馆212房间内,现场扣押毒品一小袋,现金300元。8、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将不同组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分别交由罗某某、李乙等人,两人均辨认出被告人杜某是贩卖毒品的人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将不同组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交由被告人杜某,被告人杜某辨认出罗某某是购买毒品的人。9、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0月,被告人杜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0、情况说明南部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查获的可以毒品称重为0.54克,后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净重为0.333克。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陈述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10日晚10时许,我和李甲饭后在东风路某宾馆开了212房间,期间我问李甲耍不耍东西(冰毒),李甲说可以。于是我给健儿打电话喊健儿拿点300元的东西过来。大概次日0时许,一个年轻小伙子(杜某)将东西送到我们的房间,我喊他把东西放在桌子上,并拿了300元给他,他在准备离开时,被冲进来的民警抓获。2、证人李甲的证言2013年4月10日晚10时许,我和罗某某饭后在东风路某宾馆开了212房间。当时我在玩手机,罗某某问耍不耍东西,我说可以。于是,罗某某就给一个人打电话,喊他送点东西过来。大概到12点左右,一个长发年轻小伙子推开了我们的房间门,罗某某喊他把东西放在桌子上,并指向桌子上的300元钱,让小伙子拿走。小伙子将钱放进裤包,刚推开门,就被冲进来的民警抓获了。3、被告人杜某的陈述2013年4月11日凌晨0时许,我在益民街粉馆吃粉,袁某将一个卫生纸团交给我,让我送到某212房间并收300元回来。在的士车上我打开纸团发现里面是一小包冰毒,接着到了某212房间后,房间里坐着一个中年人和一个年轻人,我问他们把东西交给哪个,中年人喊我把东西放在桌子上,并叫我拿桌子上的300元钱。于是我将纸团放在桌子上,把300元装进了裤袋。在我准备离开时,被冲进来的民警抓获了。被告人杜某辩称,当时我找袁某还钱,在益民粉馆,袁某将一个卫生纸团交给我并称将这个纸团带到某宾馆212房间就能收到钱,于是我将纸团带到某宾馆交易后,就被警察抓获,但我并不清楚纸团里装有冰毒。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确实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犯案,当时他才十多岁,年幼无知,请求给他一个改过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受人安排,将一个用卫生纸包有冰毒的纸团送到东风路某宾馆212号房间。当被告人杜某来到某宾馆212号房间后,见吸毒人员罗某某和李甲在房间,就问谁要“东西”,罗某某就示意被告人将“东西”放在房间桌上,并叫被告人将放在桌上的300元人民币拿走。被告人杜某收钱后正准备出门时,被民警将三人抓获,并当场扣押了毒资人民币300元及毒品。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意见为:所送检材净重0.333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杜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冰毒,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贩卖冰毒0.333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提出不清楚纸团里面是冰毒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已羁押36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的毒品冰毒0.333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谢 健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