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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俊英、杨秋凤、杨秋兰、杨俊祥、杨俊友、杨俊喜与杨俊岭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英,女,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祥,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喜,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凤,女,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兰,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友,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岭,男,194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振蕊(系杨俊岭之子)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菲,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俊英、杨秋凤、杨秋兰、杨俊祥、杨俊友、杨俊喜因与被上诉人杨俊岭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俊英、杨秋凤、杨秋兰、杨俊友、杨俊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被上诉人杨俊岭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蕊、袁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原新华区)西干桥东街15号,原系双方当事人父母的自建房屋,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从使用国有土地凭证看,土地起租时间是1979年1月,使用性质是住宅。1997年12月08日该房产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双方当事人的母亲郜冬枝,建筑面积为98.92平方米。该房产于1997年7、8月份由杨俊岭夫妇翻建,后杨俊岭携其子又再次对房屋进行翻建并接了二层,拆迁前房屋实际面积共计264平方米。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的父亲杨玉坤于1989年5月10日去世,1997年2月10日,杨俊岭、杨俊祥、杨俊喜、杨俊友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父亲杨玉坤遗留房屋家产经四子商量决定如下:一、因母亲年龄较大,如身体不适,住院、医疗等一切费用由四兄弟共同承担;二、家中房屋翻建,谁翻盖母亲归谁赡养,礼尚往来费用由赡养母亲者一人承担;三、母亲百年之后由继承房产者负责,三兄弟随意;4、继承房产者一次性向三兄弟每人支付贰仟元;五、房屋由杨俊岭翻盖,房产权归翻盖者所有…七、此协议一式四份,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郜冬枝随杨俊岭生活至2008年7月份,郜冬枝没有退休工资。2008年7月30日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将郜冬枝送至新乡市老年温泉疗养院,费用由本案当事人分摊(杨俊喜除外)。郜冬枝于2014年4月8日病逝,办理后事的费用本案当事人均有支付。2014年9月24日,本案所争议房屋由杨俊岭的妻子赵淼与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征收拆迁面积为264平方米,现涉案房屋已经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父母的遗产及遗产范围。位于西干桥东街15号的房屋原为本案当事人父母的共同财产,1989年当事人的父亲去世后,该房屋没有继承分割,本案当事人及其母亲郜冬枝为房屋共有人。1997年2月10日杨俊岭四兄弟签订的继承及赡养老人协议,对房屋进行了处分,因该协议未经郜冬枝及杨俊英、杨秋凤、杨秋兰的签字同意,应为无效协议。但协议签订后,杨俊岭夫妇确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房屋价值已经有所增加,翻建后的房屋产权所有人虽然登记在郜冬枝名下,因郜冬枝没有收入,原审原告也未证明出资,房屋实为杨俊岭夫妇和郜冬枝共同共有。翻建后的房屋面积为98.92平方米,为便于继承分割,原审法院认定属于杨俊岭夫妇的房屋面积为48.46平方米,另50平方米属于双方当事人父母的遗产。后杨俊岭加建房屋面积至264平方米,超出原房产面积的部分归杨俊岭夫妇所有,故本案真正属于遗产的房屋面积应为50平方米。本案当事人七人均为继承人,因杨俊岭在签订协议后,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十余年,对郜冬枝尽的赡养义务较多,可以适当多分,杨俊喜未承担郜冬枝在养老院的费用,比其他子女尽的义务少,可以适当少分。因作为遗产的房屋已经被拆迁不存在,无法进行具体的面积分割,原审法院只确认六原告的继承份额,遗产面积为50平方米,杨俊岭的继承份额为百分之十六,杨俊英、杨秋凤、杨秋兰、杨俊祥、杨俊友的继承份额为百分之十四点八,杨俊喜的继承份额为百分之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杨俊英、杨秋凤、杨秋兰、杨俊祥、杨俊友对50平方米的房屋继承份额为百分之十四点八,杨俊喜继承份额为百分之十,杨俊岭的继承份额为百分之十六。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杨俊英、杨秋凤、杨秋兰、杨俊祥、杨俊友、杨俊喜共承担2100元,杨俊岭承担400元。杨俊英、杨秋凤、杨秋兰、杨俊祥、杨俊友、杨俊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了两次法定继承,应当按发生的两次继承分项计算遗产份额。2、案涉房屋于1997年翻盖后登记在郜冬枝名下,应属于郜冬枝个人所有。原审认定1997年翻盖后的房屋系杨俊岭夫妻与郜冬枝共同共有错误,因为即使作为儿子的被上诉人有出资也应视为对母亲郜冬枝的赠与行为。3、2010年后涉案房产加盖部分从法律性质上应是民法中的添附行为,且被上诉人出资加盖的房产并非凭空而建,更不是出资就必然享有合法、全部的物权,该房产的加盖部分也应认定为老人所有,属于老人的遗产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杨俊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案涉位于新乡市牧野区西干桥东街15号的老房屋在1989年即当事人的父亲去世后没有继承分割,至1997年该房屋翻建后,属于当事人父亲的遗产已不存在。故上诉人要求按两次继承分项计算遗产份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翻建后的房屋,因1997年翻建房屋系在当事人父母原自建房屋的基础上所建,1997年2月10日杨俊岭四兄弟虽签订协议并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但该协议未经郜冬枝及杨俊英、杨秋凤、杨秋兰的签字同意,故应为无效协议。考虑到1997年该房屋翻建后仍登记在郜冬枝名下,故1997年翻建后的房屋面积98.92平方米应属于郜冬枝所有,郜冬枝死亡后,该部分房屋面积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原审认定1997年翻建后的房屋面积98.92平方米系杨俊岭夫妻与郜冬枝共同共有并酌定其中50平方米属于双方当事人母亲的遗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加建部分的房屋面积,因双方均认可系杨俊岭带领其儿子所建,故应当认定为杨俊岭所有,杨俊英、杨秋凤、杨秋兰、杨俊祥、杨俊友、杨俊喜要求对加建部分的房屋面积按遗产分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当事人七人均为郜冬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杨俊岭在签订协议后,自行出资翻建了房屋并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十余年,对郜冬枝尽的赡养义务较多,而杨俊喜未承担郜冬枝在养老院的费用,比其他子女尽的义务少,本院酌定属于郜冬枝遗产部分的98.92平方米房屋杨俊岭应继承的份额为百分之三十,杨俊英、杨秋凤、杨秋兰、杨俊祥、杨俊友应继承的份额应各占百分之十二,杨俊喜应继承份额占百分之十为宜。综上,杨俊英、杨秋凤、杨秋兰、杨俊祥、杨俊友、杨俊喜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所作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为:杨俊英、杨秋凤、杨秋兰、杨俊祥、杨俊友对被继承人郜冬枝遗产部分98.92平方米的房屋应继承的份额为百分之十二,杨俊喜应继承的份额为百分之十,杨俊岭应继承的份额为百分之三十。一审案件诉讼费2500元,由杨俊英、杨秋凤、杨秋兰、杨俊祥、杨俊友、杨俊喜共承担2000元,杨俊岭承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俊英、杨秋凤、杨秋兰、杨俊祥、杨俊友、杨俊喜共承担70元,杨俊岭承担3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杨俊英、杨秋凤、杨秋兰、杨俊祥、杨俊友、杨俊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马成林审判员  孙莉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