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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与王建祥、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王建祥,吴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发表案号:(2015)嘉南商初字第719号案件缓急:拟稿部门:民二庭拟稿人:标题:民事判决书校对人:印刷份数:审核人:签发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7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负责人:郭林。委托代理人:谢慧琴。被告:王建祥。被告:吴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因与被告王建祥、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惠琴、被告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起诉称,被告王建祥持有(4096707986119912)的长城环球白金信用卡,2014年6月6日,被告王建祥向原告申请一笔12期200000元小额资金分期付业务,首期于2014年7月10日扣款16674元,以后11期分别在账单日扣款16666元。因持卡人未履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按期足额还款,分期付款交易提前结清入账,截止2015年5月10日,该卡透支本息人民币140114.12元。其中透支本金125268.77元,滞纳金11440.62元,借记利息3404.73元。被告吴平根据《信用卡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该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5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息140114.12元,其中本金125268.77元,滞纳金11440.62元,借记利息3404.73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以后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建祥未作答辩。被告吴平答辩称,银行叫我签个字,我不知道是担保人,法院叫我来拿诉状的时候我才知道这件事情,签字是我签的。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卡》及其背面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了白金信用卡,根据申请卡和领用合约承担权利义务。2.小额资金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申请金融借款的事实。3.200000元资金入账记录及交易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约定。4.欠款说明及卡使用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及欠款的总金额。5.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平承担连带责任。6.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王建祥未到庭质证。被告吴平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建祥之间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建祥未能按分期付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根据领用合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平在信用卡保证合同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吴平在王建祥不能按期还款时,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25268.77元,滞纳金11440.62元,借记利息3404.73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以后按合约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二、被告吴平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1元、保全申请费1295元,由被告王建祥、吴平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