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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一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训满与吕宏、吕才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492号原告:王训满,男,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宏,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吕才虎。被告:吕才平,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肖新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训满与被告吕宏、吕才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拥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训满的委托代理人康文华、被告吕宏的委托代理人吕才虎、被告吕才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马鞍山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训满诉称:2014年8月12日13时许,吕宏驾驶吕才平所有的皖E×××××轿车在含山县环峰镇含城工业园区东大庄路口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电动车损害。该事故经认定,吕宏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挫伤及积液,肋骨多发性骨折及胸腔积液,髌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等。先后累计住院45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等级,并评定误工期180日,营养期及护理期各90日。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86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护理费11790元(90天×131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1665.12元(24839元×16年×13%),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120642.22元。鉴于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马鞍山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在交强险范围的限额应当由平安财险马鞍山中支公司全额赔付,考虑到平安财险马鞍山中支公司已经给付了1万元医疗费,故对于本次起诉的医疗费18637.10元,原告主张由对方承担80%的责任比例,即14909.68元。综上,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关损失费用11691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宏辩称:对本次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赔偿的各项费用意见跟保险公司一致。我们垫付的费用、按照责任划分的费用应该要扣除。被告吕才平辩称:肇事车是我的,是我借给吕宏用的,其他意见同吕宏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马鞍山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我们已经垫付了10000元,请求扣除;原告是农村户籍,并且一直在农村居住,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5周岁,不应该计算误工费;部分项目请求过高应予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3时许,吕宏驾驶(吕宏借用吕才平所有的皖E×××××轿车)皖E×××××轿车在含山县环峰镇含城工业园区东大庄路口处,与骑着电动车的王训满相撞,造成王训满身体受伤及电动车损害。该事故经认定,吕宏负主要责任,王训满负次要责任。王训满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额叶挫伤伴双侧硬膜下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双下肺挫伤及胸水,右侧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王训满先后累计住院45天,医疗费共计40600.9元(其中吕宏垫付21963.8元,王训满自付18637.10元)。王训满的伤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等级,并评定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1500元。事故车辆皖E×××××轿车在平安财险马鞍山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王训满治疗期间,平安财险马鞍山中支公司支付10000元。另查明,王训满系含山县含山经济开发区严保村民委员会村民,自2009年其承包土地大部分被征收,现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王训满在该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含山县世凌新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工资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至今未上班,自2014年9月在该公司无工资待遇。上述事实,有王训满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含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伤残鉴定、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严保村委会证明、开发区管委会证明、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存折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吕宏、王训满在驾驶过程中均违反了相关的交通法律法规,造成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吕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训满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吕宏应对王训满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马鞍山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平安财险马鞍山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吕宏所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吕宏、王训满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吕宏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吕才平作为肇事车的法定车主,其将车辆出借给吕宏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吕才平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王训满要求吕才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吕宏垫付的21963.8元和平安财险马鞍山中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应一并予以处理,在确定的赔偿结果中予以抵扣。至于被告方提出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的部分应予核减的意见,经审查存在此种情况,该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对王训满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40600.9元,王训满、吕宏提供的医疗发票,经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训满住院45天,每日20元,应为90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每日20元,应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王训满虽为农民,但长期在公司务工,经本院核实其受伤前每月工资为2500元,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误工费应为15000元;关于护理费,住院为45天,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护理费应为9392.4元(90天×104.36元/天=7396.2元);因王训满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关于残疾赔偿金,王训满虽为农民,但因承包土地大部分被征收,属失地农民,故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为47690.88元(24839元/年×16年×12%=47690.8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760元((6000元+600元+600元)×80%);关于交通费,根据王训满住院情况酌定为500元;鉴定费用为1500元;车损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为124644.18元。综上所述,王训满的各项请求在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为:91343.2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392.4元、残疾赔偿金4769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7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1500元),应由平安财险马鞍山中支公司予以承担,扣除平安财险马鞍山中支公司已付的10000元,应付81343.28元。王训满的各项请求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为:33300.9元(其中医疗费306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应由吕宏承担26640.72元(33300.9元×80%),扣除吕宏垫付的21963.8元,应付4676.92元;王训满自行承担6660.18元(33300.9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训满各项损失81343.28元;二、被告吕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训满各项损失4676.92元;三、驳回原告王训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17元,被告吕宏负担50元,原告王训满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拥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叙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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