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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储素梅与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素梅,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148号原告储素梅。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素梅与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卫、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诸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素梅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34,957.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4,0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装运费80元、停车费194元、医疗辅助费1,9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32,428.36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范围内同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医疗辅助费、停车费、律师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检验不合格,被告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1万元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40元/天;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残疾赔偿金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装运费认可;停车费、医疗辅助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0时45分许,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翟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9XX**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平城路口处,适逢案外人路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载着原告储素梅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欲向东左转弯,由于翟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遇情况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在制动中向右跑偏车头右侧撞击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储素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1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4,957.76元、医疗辅助费1,900元。2014年5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路某某、原告储素梅无责任。2015年4月20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储素梅因交通事故所致肝左叶粉碎性破裂,肝左外叶切除术后,遗留消化吸收功能轻度障碍,已构成八级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B9XX**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装运费80元、停车费194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再查,1、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泾河村XXX号XXX室;嘉定区娄塘镇泾河村则常住人口中非农户籍比例为99.81%;2、原告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书面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明、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路某某、原告储素梅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其驾驶员翟某某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4,95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装运费80元、停车费194元、医疗辅助费1,9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素梅医疗费34,95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装运费80元,合计人民币272,191.76元;二、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储素梅停车费194元、医疗辅助费1,9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9,094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32,428.36元,原告储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23,334.3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6元,减半收取2,583元,由原告负担89.02元,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493.9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