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朱亚东与安徽聚隆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亚东,安徽聚隆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4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亚东,男,汉族,1964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张树良,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聚隆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廷勇,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军,安徽聚隆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朱亚东因与被申请人安徽聚隆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聚隆传动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二终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亚东申请再审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朱亚东的签名和指印系伪造,聚隆传动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向朱亚东释明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鉴定,故程序违法。对于朱亚东关于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朱亚东的签名和指印系伪造的主张,如果聚隆传动公司有异议,应当由其申请鉴定,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倒置,适用法律有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末那识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朱亚东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朱亚东的签名和指印系伪造,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该签名和指印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在朱亚东没有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原审没有向其释明并告知需申请鉴定并无不当。综上,朱亚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亚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