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安民初字第0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郑长庆、张娇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和平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庆,张娇,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2348号原告郑长庆。原告张娇。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胡利升,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和平村四组)。负责人李小卫,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郑长庆、张娇诉被告和平村委会、和平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庆、张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平村委会、和平村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长庆、张娇诉称:二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且为独生子女户,被告和平村四组在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给其独生子女户足额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征地补偿款21000元。被告和平村委会、和平村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长庆、张娇户籍现均在被告村组,双方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11日生有一子郑毅宸,2010年3月11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2012年11月被告村组集体土地被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征用,每亩土地补偿款55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和平村四组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30000元,同时给做为独生子女户的原告郑长庆、张娇分配了30%计划生育奖励款9000元。二原告认为被告未给其足额分配计划生育奖励款之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计划生育奖励款21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银行流水(分配征地款进账单)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人系独生子女户之事实。被告和平村委会、和平村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因二被告未出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长庆、张娇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具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且为独生子女户,理应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收入时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分配份额”。据此,和平村四组应当给二原告增加一个人的征地补偿款份额,二原告要求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请求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70%的差额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和平村四组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具体标准对作为独生子女户的原告足额奖励征地补偿款之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和平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对和平村组之侵权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对被告和平村四组所承担之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第四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郑长庆、张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共计人民币210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和平第四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