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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程勇与雷新良、胡水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勇,雷新良,胡水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062号原告:程勇,务工。委托代理人: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太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雷新良。被告:胡水秋。原告程勇诉被告雷新良、胡水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楫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怀军、人民陪审员朱金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勇的委托代理人余太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新良、胡水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勇诉称:2013年11月7日,雷新良向他借款150000元,当日出具了欠条,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截止到2015年5月5日,雷新良偿还98000元,余款52000元未偿还。该借款是雷新良、胡水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胡水秋有义务偿还,故起诉要求雷新良、胡水秋偿还借款52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程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7日,雷新良出具150000元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雷新良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月利率为18‰;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雷新良借款时,胡水秋与雷新良在一起生活,该借款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新良、胡水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程勇提交的证据一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足以证明其主张目的,故对原告程勇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实雷新良与胡水秋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雷新良借款时,胡水秋与雷新良不是夫妻关系,故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雷新良向程勇借款150000元,并向程勇出具“本人(借款人雷新良身份证号:××,今借到贷款人程勇(身份证号××)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的借款借据条一张。该借款借据上雷新良注明:利息按18‰按月计算。第一次付息时间2013年11月7日下午16时,金额2700元∕月。并加盖了黄梅福元运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此后雷新良于2015年4月17日还款75000元,同年5月5日还款23000元。余款52000元未予偿还,程勇诉至本院,要求雷新良、胡水秋偿还借款5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8‰利息。本院认为:一、被告雷新良出具的借款借据明确载明“本人雷新良今借到贷款人程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人处只有雷新良的签名和印章,黄梅福元运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加盖处即不是该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也不是担保人处,而是借款借据的随意处,故该笔借款系被告雷新良个人借款。原告程勇要求被告雷新良偿还该笔借款余额52000元予以支持;二、原告程勇要求被告雷新良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8‰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原告程勇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雷新良借款时,胡水秋系被告雷新良的妻子,故原告程勇要求胡水秋与被告雷新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雷新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勇借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雷新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王怀军人民陪审员  朱金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新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