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海亨盛置业有限公司与陆阿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亨盛置业有限公司,陆阿兰,刘凤莲,张俊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上海亨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BENLEESIEWKEONG,总经理营运。委托代理人吴燕华,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坦,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阿兰,女,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刘凤莲,女,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张俊,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亨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陆阿兰、第三人刘凤莲及第三人张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亨盛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上海亨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巫建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青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