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韩某某,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李英,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某某,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委托代理人普文华,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普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长年的婚姻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各种琐事争吵,相互之间缺乏正常夫妻应有的关心、照顾,长此以往,双方感情日渐淡薄,现原告韩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韩某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某某承担。被告肖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韩某某诉请,原、被告在生活中确有争吵,但达不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被告肖某某不同意离婚。被告肖某某为和原告韩某某生活做了节育手术,需要很大的勇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韩某某诉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病历记录一份、照片七张,证明被告肖某某在外有外遇,长时间不在家,原告去找被告后,还被殴打,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离婚。经质证,被告肖某某认可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无法证明被告肖某某有外遇,是上个月法院已经受理本案后发生的事,可能存在原告故意制造这些证据来达到离婚的目的。病历记录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不能证明这些治疗与被告肖某某有什么关系。照片不认可三性,不能证明原告伤情是因为被告肖某某造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项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报警称被殴打。原告提交的病历记录及照片,因病历记载的时间与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实病历记录记载的病情及照片上的伤情系被告所致,对此本院不作确认。二、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在电话里威胁原告。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认可录音是被告和原告说的,认为原因是被告将自己的东西搬到朋友家,原告带着她儿子多次来被告朋友家闹,还报警随时叫被告去调查,被告最后实在受不了,生气才在电话里这么说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录音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恶语相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肖某某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精液动态分析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为了和原告结��,响应村里的政策做了结扎手术,到现在都还达不到生育的程度。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三性,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认为原、被告原来结婚后都有子女,被告不存在结扎后没有后代的说法。结婚后,被告的户口转到原告的村里,村里的分红款被告和被告的女儿都在领取。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做结育手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被告已与她人生育有孩子,对该证据本院不作确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某陈述:被告肖某某自2015年春节就搬出去住,双方已分居。被告肖某某认为是最近两个月才未住在一起。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韩某某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2015年6月24日,被告肖某某将自己的物品搬到福保村415号,后原、被告在福保村415号门口发生纠纷,原告韩某某报警称被打。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肖某某对原告韩某某恶语相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某陈述:被告肖某某自2015年春节就搬出去住,双方已分居。被告肖某某认为是最近两个月双方才未住在一起。原告韩某某陈述: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韩某某向其大哥借款30000元做工程。被告肖某某对原告韩某某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肖某某陈述: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城中村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分红款,被告肖某某对此陈述未提交证据。原告韩某某对被告肖某某的陈述不认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对提起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的生活中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双方在发生纠纷后,不是通过沟通、相互理解、宽容来解决矛盾,而是采取恶语相对,报警处理。由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相互之间缺乏信任,双方解决矛盾的方式,已经超出正常夫妻解决纠纷的方式。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已分居一段时间,在分居的这段时间内,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无改善,而维持婚姻的前提需夫妻双方的自愿,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韩某某坚持要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由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肖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及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被告肖某某对此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原告韩某某对被告肖某某的辩解也不予认同,故本院对被告肖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韩某某已预交,原告韩某某自行承担人民币150元,被告肖某某承担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本判决生效前,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婉琳人民陪审员 王艺霞人民陪审员 金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