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柳某危险驾驶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二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20时8分许,被告人柳某酒后驾驶轿车沿邓州市卫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卫生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北侧处,被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柳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9.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正侧面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查询、机动车查询、驾驶证、行车证、查获经过、呼吸测试单、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海光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兼)书记员 李晓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