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滑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7时30分许,在滑县桑村乡西桑村的三妮烩面馆内,被告人张某某趁旁边座位的顾客李某某外出挪车之际,将李某某放在餐桌上的白色苹果5S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5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罚没收据、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退赃,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海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