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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558号原告韩某,女,199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吕某某,男,198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韩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吕某(2012年6月24日生)。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口角,被告有外遇且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并且还生育子女,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愿于201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吕某(2012年6月24日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结婚登记申请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分居,但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原告虽主张被告有外遇且存在家庭暴力,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