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冬山诉被告李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山,李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陈冬山。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军。原告陈冬山诉被告李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冬山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山诉称,2013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李建军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经316国道黄柏山村湖北鸿昇矿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陈冬山撞伤。原告陈冬山受伤后先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陈冬山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365天。被告李建军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陈冬山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李建军赔偿原告陈冬山经济损失共计87,138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冬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人口信息,以此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陈冬山因交通事故住院的基本情况。证据四,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陈冬山的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及鉴定费。证据五,工资表、考勤表,以此证实原告陈冬山因本案事故受伤前月工资2,457元。被告李建军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末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冬山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冬山提供的证据五,只能证实原告陈冬山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系湖北鸿昇矿业有限公司保安,月工资2,457元,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其要求误工损失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李建军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经316国道黄柏山村湖北鸿昇矿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陈冬山撞伤。原告陈冬山受伤后先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鄂州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冬山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365天。原告陈冬山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系湖北鸿昇矿业有限公司保安,月工资2,457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陈冬山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陈冬山要求被告李建军赔偿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冬山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后期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损失合计57,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赔偿原告陈冬山57,654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冬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89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此款原告陈冬山已垫付,由被告李建军直接返还原告陈冬山)。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谈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简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