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刘艳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刘艳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南湖南路与金鑫街交汇(小合台工业区五期)。法定代表人周敏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延河,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燕,系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人力行政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伟,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于占波,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艳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延河、于海燕,被上诉人刘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伟在原审时诉称,刘艳伟于2006年4月到华腾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华腾公司经常强令刘艳伟加班,其中2008年、2009年未支付加班费,2012年7月、2012年10月每日(包括节假日)安排刘艳伟加班超过4个小时,其他各月每周六、周日、国家法定假日也强令刘艳伟加班,且加班费不按照国家标准发放,刘艳伟的日工资为174.94元,加班工资仅为24.23元/日。请求判令:1、华腾公司支付刘艳伟加班工资340914.05元;2、华腾公司支付刘艳伟年假工资6122.9元。华腾公司在原审辩称,1、刘艳伟在华腾公司工作期间,华腾公司已向刘艳伟支付了加班费,刘艳伟在每月领取工资时均已确认无异议。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休息日安排加班,用人单位可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费,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不违法,不存在刘艳伟所述不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的问题。2、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年休假由用人单位统一安排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的特殊性可以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确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安排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年假工资。华腾公司对刘艳伟2013年度应休年休假已于2014年通知刘艳伟休假,但刘艳伟拒绝。因此应当视为刘艳伟放弃休假权利,其诉请年休工资没有事实根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请求仲裁的实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刘艳伟主张仲裁申请日一年以上的加班工资和年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艳伟于2006年4月21日入职华腾公司。2007年7月22日刘艳伟与华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从2007年7月22日起到2008年6月30日止,生产部门为注塑工,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月,起付工资为1450元/月,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刘艳伟于2011年12月5日与华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从2009年12月3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起付工资为1550元/月,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华腾公司已向刘艳伟支付加班工资11166元。华腾公司通知刘艳伟补休2013年度休假5天,刘艳伟予以拒绝。刘艳伟于2014年4月20日离职。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刘艳伟以华腾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带薪年假报酬为由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0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华腾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艳伟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3955元。二、华腾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艳伟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020元。三、对刘艳伟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刘艳伟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刘艳伟要求华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诉求,因华腾公司已承认刘艳伟在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存在加班事实并已向刘艳伟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部分加班工资,故华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刘艳伟加班期间未按国家规定向刘艳伟支付足额加班工资,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其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即得日工资,用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即得小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劳动者在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内应得的计件工资”的规定,刘艳伟实行计时工资,其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每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应按照刘艳伟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基本工资(基本薪、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学历工资)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乘以加班天数乘以200%计30213.77元。因刘艳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其2006年4月至2012年3月存在加班事实予以证明,故刘艳伟要求华腾公司支付2006年4月至2012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刘艳伟要求华腾公司支付2006年以来未休带薪年假报酬的诉求,由于本案刘艳伟主张年休假报酬的时间是2014年,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带薪年假不跨年度安排,且最多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故刘艳伟2006年至2012年的年休假报酬的诉求不予支持,支持刘艳伟2013年、2014年休假报酬的诉求。刘艳伟未休年休假报酬,应按刘艳伟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乘以应休假天数再乘以200%计算计1439.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腾公司支付刘艳伟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30213.77元;二、华腾公司支付刘艳伟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报酬1439.58元。上述款项共计31653.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华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华腾公司负担。宣判后,华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应以劳动者本人的基本工资为准,原判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学历工资之和作为基数是错误的。原判将加班时间都认定为周末加班与事实不符,实际加班时间既包括周末加班,也包括正常工作日加班。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诉讼费由刘艳伟承担。刘艳伟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加班费是正确的,华腾公司自己承认拖欠我工资。华腾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华腾公司定的基本薪低于长春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不能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参照国家统计局《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标准工资(基本工资,下同)和非标准工资(辅助工资,下同)的定义规定:“标准工资是指按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原审法院对于刘艳伟工资基数为基本薪、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学历工资之和的计算方式正确,符合前述规定,华腾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计算加班费基数标准有误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加班时间是否为周末加班的问题,华腾公司虽然主张刘艳伟的加班分为正常工作日加班和周末加班,但是其一、二审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加班天数没有异议。法律规定正常工作日加班需支付不低于日工资150%的加班费,如劳资双方约定高于此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劳资双方自行约定并履行的范围。华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计算加班时间时将加班小时数折算为加班天数,并且在正常工作日之外作出了加班天数的记载。华腾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对于何日为周末加班、何日为正常工作日加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华腾公司即应按照日工资200%支付加班费。原审判决对于加班费的计算数额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