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曾长孙、曾学兵、毛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长孙,曾学兵,毛林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在黎川县日峰镇京川大道。法定代表人徐晓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旺,男,该联社职员。被告曾长孙,男。被告曾学兵,男。被告毛林娟,女。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长孙、曾学兵、毛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增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长孙、曾学兵、毛林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曾长孙因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联社下属德胜信用社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7‰,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9日。被告曾学兵、毛林娟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曾长孙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算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6205.88元及至还清贷款日的利息,要求被告曾学兵、毛林娟对该借款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长孙、被告曾学兵、被告毛林娟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曾长孙以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下属德胜信用社申请借款。被告曾长孙与原告签订了(2013)黎德信小借字第384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曾长孙提供借款,借款本金为4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7‰,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07月09日。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曾学兵、毛林娟与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胜信用社签订(2013)黎德信保字第13号保证合同。被保证担保的主债务是(2013)黎德信小借字第384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下的借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借款,被告曾长孙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被告曾长孙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5年5月11日止,被告曾长孙尚欠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6205.88元。在庭审当天,被告曾长孙到原告下属德胜信用社交清了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6205.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身份户籍证明、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利息清单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长孙与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用途等内容,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曾长孙,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曾长孙在借款期限到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曾长孙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学兵、毛林娟对该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当被告曾长孙不履行到期债务后,原告要求被告曾学兵、毛林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长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曾学兵、毛林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曾长孙、曾学兵、毛林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增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维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