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8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裴×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68号的平安发展大厦305房间内,盗窃北京安家世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贵州”茅台”、”怡园庄主”等品牌白酒和葡萄酒。其中,被盗的贵州”茅台”酒1瓶、”怡园庄主”珍藏20**年红葡萄酒1瓶、”桃乐丝玛斯拉普拉那”2009年干红葡萄酒2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840元。被告人裴×于2015年1月20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单位���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