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矫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矫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20时36分,被告人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灰色大众迈腾牌小型轿车,在珲乌高速公路行驶至延吉收费站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矫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查报告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醉酒程度高,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矫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善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朴晟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