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覃忠与易贵凤、王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忠,易贵凤,王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16号原告覃忠。委托代理人覃烽。被告易贵凤。被告王永兵。原告覃忠与被告易贵凤、王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忠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忠的委托代理人覃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贵凤、王永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易贵凤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覃忠借款3万元,并承诺在同年6月1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易贵凤、王永兵共同偿还给原告覃忠借款人民币3万元;2、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易贵凤、王永兵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案被告易贵凤、王永兵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易贵凤与被告王永兵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覃忠与被告易贵凤曾为朋友关系。被告易贵凤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覃忠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1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遂引发本案纠纷。已确规定,应予以准许。因起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起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易贵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如数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万元。因被告易贵凤所负债务在其与被告王永兵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易贵凤所借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之外。故原告关于被告王永兵应对被告易贵凤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相关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贵凤、王永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覃忠借款本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易贵凤、王永兵承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规定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忠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