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1368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诉王宗本、卢洪云、王世亮、张成秀、王世民、周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代表人:万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庆伟,男,XXX出生,该行职员,住XXX。被告:王宗本,男,XXX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卢洪云,女,XXX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王世亮,男,XXX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张成秀,女,XXX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王世民,男,XXX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周秀平,女,XXX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王世亮、张成秀、王世民、周秀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宁,男,XXX出生,汉族,住X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与被告王宗本、卢洪云、王世亮、张成秀、王世民、周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庆伟和被告王世亮、张成秀、王世民、周秀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本、卢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宗本、卢洪云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宗本、卢洪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授信期限3年,单笔最长使用一年,可循环使用;被告王世亮、张成秀、王世民、周秀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63.70元(至2015年4月22日)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宗本、卢洪云未答辩。被告王世亮、张成秀、王世民、周秀平辩称:四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应当由王宗本、卢洪云负责偿还,不应由被告王世亮、张成秀、王世民、周秀平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宗本、卢洪云(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4020120120005493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额度为50000元;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的放款、还贷、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世亮、张成秀、王世民、周秀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王宗本、卢洪云发放贷款50000元,利率为6.5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4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9063.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资料、借款凭证、贷款余额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宗本、卢洪云发放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王世亮、张成秀、王世民、周秀平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宗本、卢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宗本、卢洪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8402012012000549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4月22日前的利息9063.70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世亮、张成秀、王世民、周秀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被告王宗本、卢洪云负担。被告王世亮、张成秀、王世民、周秀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玉京审判员 吕莉莉审判员 赵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