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9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信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樊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信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樊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9912号原告北京信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右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67170158-9。法定代表人梁少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玲玲,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女,1988年1月31日出生。被告樊欣,女,1977年4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信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卫物业公司)与被告樊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竞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卫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玲玲、张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卫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4月28日,北京长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公司)与信卫物业公司签署《长乐宝苑项目长乐第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长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长乐宝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长乐第一期委托信卫物业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7.9元/平方米/月,按照单元建筑面积计算,由信卫物业公司按年度向业主收取。2009年5月21日,樊欣与长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794282,以下简称预售合同)樊欣购买开发项目E×组合体×层×(正式门牌号:丽来花园×-×,以下简称该房屋),《预售合同》附件七之一、《长乐宝苑项目长乐第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五章第九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单元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为7.9元/平方米/月。业主即樊欣办理其专有单元交接手续当日,由信卫物业公司委托长乐公司向业主即樊欣收取半年的首期物业管理服务费,并于以后每半个缴费年度(每年为一个缴费用年度)的第一天或之前向信卫物业公司预交下一个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满两个月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樊欣应按每月应缴费用之万分之一向信卫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预售合同》附件七之二、《临时管理规约》第三章(五)追讨欠交费用约定:任何业主未能在缴费期限到期日起七日内支付本规约项下须支付之管理服务费或任何款项,物业服务企业即信卫物业公司有权采取任下列何行动追讨欠交的款项、滞纳金及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与《长乐宝苑项目长乐第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致),并收取附加费用,附加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讨欠款之行政及法律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在内)...依法提出诉讼/仲裁追讨欠款...;第五章(四)地下车库单元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约定:业主充分了解并完全同意,其签订赠与协议所拥有的地下车库单元物业管理费按地下车库单元的建筑面积收取,收取标准与住宅单元一致。同日,樊欣与长乐公司签署《车库赠与协议》,长乐公司将×-×-×号地下车库赠与樊欣使用,该协议第十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约定车库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车库的建筑面积收取。2011年5月6日,长乐公司向樊欣交付该房屋及车库,樊欣办理入住手续,经测绘,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71.13平方米,车库的建筑面积116.89平方米。樊欣入住后向信卫物业公司支付了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11年7月16日至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未全额交纳,虽经信卫物业公司多次书面催告,但樊欣未予支付。信卫物业公司认为,信卫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樊欣提供了约定的物业服务,樊欣应当按时、足额向信卫物业公司支付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樊欣迟延交纳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附加费用。为维护自己及其他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樊欣向信卫物业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97654.04元及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301.94元;2.樊欣承担信卫物业公司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樊欣承担。被告樊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出答辩。经审理查明:顺义区丽来花园×区×栋×至×层×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71.13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樊欣。2009年5月21日,樊欣与北京长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794282)及《车库赠与协议》,购买北京长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薛大人庄村E×组合体×层×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房号为顺义区丽来花园×-×。车库编号×-×-×,建筑面积为116.89平方米。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物业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7.9元。每半年缴费一次。2011年5月6日,北京长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樊欣签订了车库及房屋交接单并于当日樊欣签署了物业管理确认函。樊欣确认认可北京长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信卫物业公司签署的《长乐宝苑项目长乐第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信卫物业公司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向信卫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笔录、《商品房预售合同》《车库赠与协议》、物业确认函、《长乐宝苑项目长乐第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樊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樊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信卫物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信卫物业公司依约为樊欣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樊欣作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信卫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故信卫物业公司要求樊欣给付物业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樊欣迟延交纳物业费非属恶意拖欠,信卫物业公司要求樊欣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信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九万七千六百五十四元四分;二、驳回原告北京信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元,由原告北京信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九十九元(已交纳),被告樊欣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竞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默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