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仁妹与郑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妹,郑荷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李仁妹。被告:郑荷凤。原告李仁妹与被告郑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仁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仁妹起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1年。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经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金额为35000元的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当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支付了6、7个月的利息,2015年5月20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一份;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支付了4、5个月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荷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荷凤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3月8日,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5000元,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二份借款协议书在乙方(借款人)一栏均注明“该借款本人在签署本协议时已收到”,被告在该栏签名。以上借款共计65000元。借款后,原告确认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剩余款项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荷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仁妹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郑荷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陈 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濮丽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