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3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公民身份号码XXX5256。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晚,被害人周某与王某因发生纠纷在本市香洲区人民东路辉煌世纪KTV二楼32号房进行调解。次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与贺某(已判刑)等人冲进上述32号房对被害人周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周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的伤害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的亲友赔偿被害人周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尚某的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开户信息、通话记录,谅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请求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及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周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世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