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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继传、钟松娣、谢万希与鹤山市址山镇人民政府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继传,钟松娣,谢万希,鹤山市址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34号原告:谢继传,男,汉族,1978年3月12日出生。原告:钟松娣,女,汉族,1979年7月22日出生。原告:谢万希,男,汉族,2010年10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谢继传、钟松娣,系谢万希的父母。被告:鹤山市址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伟航,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秋,该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何紫妍,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继传、钟松娣、谢万希因与被告鹤山市址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址山镇政府”)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继传、钟松娣、被告址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秋、何紫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继传、钟松娣、谢万希诉称,谢继传于2000年随母亲吴义英改嫁马山村独身村民宋东红,并于2002年5月21日把户口迁入马山村民小组,成为马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谢继传与母亲吴义英、继父宋东红按份分得集体承包一亩零五分田,继父宋东红于2007年12月21日病逝。2009年2月17日,谢继传与钟松娣结婚,双方婚后于2010年10月11日育有儿子谢万希,钟松娣和谢万希分别于2009年8月26日、2011年2月22日成为马山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谢继传、钟松娣、谢万希自成为马山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来,积极响应和支持村里的建设,履行集资、捐款等村集体义务。直至2012年,三人均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份额。但2013年3月,马山村民小组在分配集体土地被征收建设江罗高速公路补偿款时,却以谢继传没有改跟继父宋东红姓宋为由,剥夺了谢继传、钟松娣、谢万希的分配权,只分配了27000元征地补偿款给母亲吴义英一人。但在马山村民小组征地款分配方案确定时,谢继传、钟松娣、谢万希早已具备马山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按照村规民约和法律法规等的规定,其理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的分配补偿款份额。而马山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却违反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剥夺谢继传、钟松娣、谢万希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权。谢继传、钟松娣、谢万希多次向址山镇政府申请行政裁决却得不到妥善解决,最后于2015年l月27日再次向址山镇政府书面提出申请,请求址山镇政府依法确认其享有征地补偿款之分配权利,责令马山村民小组限期全额发放征地补偿款项。但是址山镇政府受理后,没有作出具体的行政裁决行为,仅以“回复”的方式答复三人,是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址山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谢继传、钟松娣、谢万希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址山镇政府承担。谢继传、钟松娣、谢万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谢继传、钟松娣)、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2、结婚证(吴义英、宋东红)、火化证、族谱;3、捐资花名册;4、址山镇云东村委会马山村民小组《分配方案》;5、《账户明细查询》;6、《人民调解终结书》;7、《确认分配权申请书》、《对址山镇云东村委会马山村民小组谢继传、钟松娣、谢万希确认分配权申请事宜的回复》。址山镇政府辩称:一、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址山镇政府无权干预属于其自治范围的事项,对此不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定行政职责,则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能。首先,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江罗高速公路补偿款的分配属于马山村民小组的自治事项,分配方案是马山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且经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所作出的决定,是民主决议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谢继传、钟松娣、谢万希没有取得补偿款是马山村民小组执行该分配方案的结果。其次,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规定,址山镇政府对上述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法定行政职责为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无权干预。再次,从程序方面而言,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址山镇政府对本案的情况须主动作出行政裁决进行干预等职责;二、对于谢继传、钟松娣、谢万希是否具有马山村民小组村民的资格,其权益是否受到损害是属于其与马山村民小组之间的纠纷,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正确相对方维权;三、该案情况发生后,址山镇政府一直积极组织谢继传、钟松娣、谢万希与马山村民小组进行多次调解协商,对其提交的申请亦作了书面回复,指导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可见址山镇政府已充分履行在法律规定允许范围内的法定行政职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谢继传、钟松娣、谢万希的诉讼请求。址山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人民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案情况发生后,址山镇政府一直积极组织谢继传、钟松娣、谢万希与马山村民小组进行多次调解协商,址山镇政府已充分履行在法律规定允许范围内的行政职责。本院经审理查明,谢继传与钟松娣是夫妻关系,谢万希是谢继传与钟松娣的儿子,其三人户口均在云东村民委员会马山村。2015年1月27日,谢继传、钟松娣、谢万希分别向址山镇政府提交《确认分配权申请书》,认为马山村民小组在分配集体土地被征收建设高速路补偿款时,剥夺其分配权,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址山镇政府确认其三人具有马山村民小组村民资格并享有分配征地款资格。2015年1月29日,址山镇政府作出《对址山镇云东村委会马山村民小组谢继传、钟松娣、谢万希确认分配权申请事宜的回复》,回复内容:“……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马山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及征地款的分配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本镇府管理范畴内。因此若该分配方案损害了你的合法权益,建议你可与云东村委会马山村小组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以云东村委会马山村小组为相对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此方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后谢继传、钟松娣、谢万希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址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谢继传与马山村民小组之间的涉案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曾多次组织调解,因双方存在较大分歧,始终无法协商一致,后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人民调解终结书》并送达给谢继传。本院认为,本案系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谢继传、钟松娣、谢万希申请址山镇政府确认其村民资格并享有分配征地款资格,其以址山镇政府未对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继传、钟松娣、谢万希的涉案申请是否属于址山镇政府的法定职责;址山镇政府是否依法正确全面地履行了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了镇级人民政府对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进行保护的职权,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村民有权申请镇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镇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包括责令改正等方式在内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本案中,谢继传、钟松娣、谢万希认为马山村民小组不给予分配征地补偿款,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有权申请址山镇政府依法处理。址山镇政府虽然曾就涉案争议进行了调解,并在收到谢继传、钟松娣、谢万希的申请后向其作出回复,但上述行为并未能对谢继传、钟松娣、谢万希的申请事项作出明确的处理,没有正确全面地履行法定职责。据此,谢继传、钟松娣、谢万希起诉要求址山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山市址山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谢继传、钟松娣、谢万希提出的涉案《确认分配权申请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鹤山市址山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瑞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