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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阳诉被告郑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郑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76号原告高阳,女,汉族,1976年7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被告郑克强,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前岗村。公民身份号码:210811198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琦,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阳诉被告郑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胜岩(主审)、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阳诉称,2014年6月13日22时40分,被告郑克强驾驶辽MXXX**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建业路时,与周文鹏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导致周文鹏车内乘客原告高阳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郑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了重大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3.70元、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郑克强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答辩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M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合理直接的损失予以赔偿。医药费应有合法有效证据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误工费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按必要的全休诊断给付误工费,对于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告自身疾病导致的就医误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条,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凭证。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2时40分,被告郑克强驾驶辽MXXX**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建业路时,与周文鹏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导致周文鹏车内乘客原告高阳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郑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乘车前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急诊治疗,次日,原告再次前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腰部挫伤,腰间盘膨出等。随后原告多次到该院门诊治疗,医嘱病休70天(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因上述治疗,发生门诊医疗费1531.7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MXXX**号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沈阳市长吉货运有限公司开原分公司,肇事司机为被告郑克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克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1533.70元,结合门诊病例、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例、诊断书等证据,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70天。原告主张其系辽宁东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34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停发工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711.37元(34995元÷365天×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交通费合理部分3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阳医疗费1533.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阳误工费6711.3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阳交通费30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元,由原告高阳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