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智杰与辛党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杰,辛党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078号原告王智杰,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石雕工,原住厦门市湖里区,现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唐培元,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辛党强,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惠安县。原告王智杰与被告辛党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杰的委托代理人唐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党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杰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加工石材,2014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石材加工款239380元,定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100000元,同年7月10日支付50000元,同年7月30日前支付8938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石材加工款239380元。被告辛党强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239380元,定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10万元,同年7月10日支付5万元,同年7月30日前支付8938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石材,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239380元,定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100000元,同年7月10日支付50000元,同年7月30日前支付8938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加工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石材,双方建立的承揽加工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2393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加工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3938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党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智杰加工款239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辛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