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艳芳与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芳,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洪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杨艳芳诉与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杨艳芳。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蒲团乡吉刘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来,公司经理。被告:李洪来。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卫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艳芳诉被告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齐志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菊萍、人民陪审员高雷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杨艳芳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洪来、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冻结了二被告在湖北肽洋红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及被告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在湖北肽洋红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投资权益和查封了被告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的土地证号为鄂州国用(2013)第2-21号、(2013)第2-**号两宗土地使用权。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燕,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芳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二笔借款均约定按月息三分计息。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艳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转帐凭证,证实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证据三、借条、转帐凭证,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洪来辩称,被告下欠原告50万元借款属实,公司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愿与原告协调解决。被告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洪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被告李洪来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二笔借款均约定按月息三分计息。上述借款,被告李洪来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二张,被告李洪来在二张借条上均签名,且被告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在二张借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4年1月28日转入被告李洪来帐上。因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利息18万元(按月息二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立案之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的局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立案之日,共计18万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洪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艳芳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8万元,共计6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14,520元,由被告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洪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彬审 判 员 邵菊萍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