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项执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毛秀红、王二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桂芝,赵敏杰,毛秀红,王二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项执字第00441号申请执行人冯桂芝,女,,194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南大街。申请执行人赵敏杰,男,1981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丰收街。被执行人毛秀红,女,1961年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文明北路。被执行人王二伟,男,1989年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文明北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是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用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天泓山庄云山苑八栋三单元601室房产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冲抵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毛秀红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天泓山庄云山苑八栋三单元601室房产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冯桂芝、赵敏杰,冲抵被执行人毛秀红、王二伟所欠申请执行人冯桂芝、赵敏杰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7200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24200元及该房产所欠银行贷款(该笔贷款由申请执行人代被执行人偿还);2、申请执行人冯桂芝、赵敏杰应持本裁定于60日内到相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既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印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同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