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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华良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渝北区XX镇XX村3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10号原告李华良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李华良,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委托代理人幸治东,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3组。负责人廖敏,该组组长。原告李华良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李华良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3组(以下简称“XX村3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良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幸治东,被告XX村3组的负责人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良经营户诉称:1995年8月31日,原告家庭人口4人,被告发包给原告承包农村集体土地3.23亩,2004年,被告换证时将原告承包的地块面积减至1.882亩,家庭成员减为2人。被告擅自收回原告承包地1.248亩土地,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请求:被告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义务,返还原告承包地1.248亩。被告XX村3组辩称:经过了解,原告一家在1995年是承包了四个人的土,2004年,原告父亲为减免税自愿退出两个人的土地1.248亩用于组上修路,原告现在的请求,被告很多社员不同意,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明其与李华良系父子关系。李明其一家四人于1995年10月承包并耕种了位于原XX镇XX村4社的田土3.23亩。之后,XX镇XX村4社更名为XX镇XX村3组。2004年,XX村3组收回李明其所承包的土地1.248亩用于修路。同年,XX村3组为李明其经营户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承包年限为2004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承包经营权人为两人即李明其与李华良,承包地块为9块,总面积为1.882亩。李明其于2005年2月去世,李华良在现居住地未承包土地。上述事实,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在本案中,李明其一家四人在XX镇XX村4社处依法承包了3.23亩,李明其一家四人享有该3.2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经营权受法律保护。2004年,XX村3组未经李明其同意,擅自将李明其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土地中的1.248亩承包地收回,被告XX村3组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解除的法定条件、程序的规定,属无效行为,应予返还。李明其与李华良系父子关系,李华良系李明其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之一,且李华良在现居住地也未取得承包地,故在李明其去世后,李华良等家庭成员对李明其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土地依法继续承包。综上,被告XX村3组应返还原告李华良经营户承包地1.248亩。被告XX村3组辩称的“本案的1.248亩土地系原告父亲李明其自愿交回村里并用于修路”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3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华良经营户1.248亩土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3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