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12月1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纪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轿车沿山东省胶州市胶州西路由东向西行至山东省胶州市七公司路口东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刘某甲、唐某相撞,被害人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23时许到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2mg/100ml。经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附照片)、尸体检验(附照片)、物证检验、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于2014年12月9日23时到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受害人刘某甲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刘某赔偿刘某甲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0元。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11594.05元。被害人刘某甲的近亲属及受害人唐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表示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2015年7月22日,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出具胶司评字(2015)第15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结果为:无重大影响,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前科说明材料、户籍证明、谅解书、协议书、证人证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逸,其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酒后驾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用。鉴于刘某有以上从宽情节,受害人近亲属全部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且已取得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经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对其进行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燕燕审 判 员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李培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文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