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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谭益山诉张善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益山,张善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121号原告谭益山,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张善福,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喜娇,女,系张善福之妹。委托代理人贺上升,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谭益山诉被告张善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驿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益山,被告张善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喜娇,被告张善福委托代理人贺上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善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益山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建筑工地上做施工员,被告欠原告工资1万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并由被告父亲张益阳签字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劳动报酬欠款10000元,利息5000元,车旅费、误工费等费用2000元,共计1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善福辩称:被告所欠原告工资10000元属实;欠条上没有明确偿还期限;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给付,对利息不予认可;原告诉称车旅费、误工费等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被告在云南承包了一项房地产工程,被告请原告去工地做施工员,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2013年9月14日,由于被告支付不了原告全额工资,欠原告10000元工资,被告写下欠条:今欠到谭益山工资壹万元整(10000元)是实欠款人张善福2013年9月14日担保人张益阳9.14。被告辩称该欠款属实,但当时与原告约定被告的工程款什么时候到位,什么时间就将该欠款偿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该辩称。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该欠款在偿还期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称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但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追索后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该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就该欠款偿还时间分歧意见较大,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谭益山与被告张善福基于原告给被告承包的房地产工程做施工员而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被告是用人单位,原告是劳动者;用人单位本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在原告追索后所欠10000元工资一直不予支付,其行为显然已经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其应及时足额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追索工资款而造成的利息、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善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欠原告谭益山工资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谭益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谭益山承担46.5元,由被告张善福承担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驿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