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万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宝清县富鑫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宝清县富鑫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万民初字第7号原告庞某某,男。被告宝清县富鑫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职务经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宝清县富鑫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11月1日,原告分别两次向被告公司的烘干塔送玉米净重50.6吨、6.64吨,每市斤价格0.75元,共计85860元。自2013年初至今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说等钱回来就给付,直到今日也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5860元。原告当庭出示农副产品采购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玉米核款85860元。质证中被告无异议。被告富鑫公司辩称:2012年我公司与宋某某合伙收购,原告确实向我公司出售玉米。经查询账目,原告所诉的玉米数量和单价都对。在2013年4月,我公司通过东方红粮库将款项汇给了宋某某270000余元,我没有特别说明这笔款项中有庞某某的粮款,也没有通知原告。我与宋某某合伙是口头谈的,没有书面协议,我以为宋某某已经给付原告粮款了。在2014年末时,原告通过他人找到要这笔款项时,我才知道宋某某没有付给原告粮款。我认为,这笔粮款我已经给付宋某某了,我需要找宋某某核实钱款的去向,我没有能力给付这笔款项,我也不同意给付。被告未出示证据。经评议,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11月1日向被告宝清县富鑫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烘干塔送玉米,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农副产品采购单,载明两次采购的玉米净重50.6吨、6.64吨,每市斤价格0.75元,共计85860元。该款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858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11月1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农副产品采购单,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对于采购单上标明的玉米单价、数量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以其与他人合伙、该款项已委托合伙人支付原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粮款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清县富鑫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庞某某粮款858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大伟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王俊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