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泽华,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北川,张兴德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52号原告伍泽华,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赵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北川,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第三人张兴德,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原告伍泽华诉被告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地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泽华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瑞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霞,第三人李北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兴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泽华诉称,2012年初,被告瑞地公司承建了青白江区福洪乡先锋村农民集中建房整理项目二期工程场镇四标段建设工程后,通过合伙投资人即第三人李北川、张兴德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和主材承包给原告伍泽华进行施工。之后,原告伍泽华组织民工和机具进场施工,并垫资购买建筑主材。被告与第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建筑材料款。2014年1月29日,被告瑞地公司通过第三人李北川、张兴德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双方口头言明的农民工工资和欠案外人梁东的材料款合计50余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和梁东,不包含在《结算清单》内。2014年1月30日,民工索要工资时,被告和第三人却告知原告须从《结算清单》款内扣除193578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并不支付梁东的材料款,还多扣除有争议的185000元预付款。如原告不在《伍泽华领款明细》上签字,则被告一分钱不支付给民工。其间,原告及家人对结算和付款提出质疑,先后两次遭到第三人的威胁、殴打。当天原告被迫向被告出具一份《领款明细》后,才得以脱身。事实上,根据原告已完工程量和双方口头约定的各分项工程单价及原告垫支的材料款,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余万元。而按照《结算清单》,原告还要支付梁东材料款及利息300000元。综上,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结算清单》及其2014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伍泽华领款明细》,均系被告和第三人以欺诈、胁迫方式,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签订。故原告请求判令:撤销第三人李北川、张兴德代表被告瑞地公司与原告伍泽华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结算清单》及2014年1月30日原告伍泽华向被告瑞地公司出具的《伍泽华领款明细》。被告瑞地公司辩称,李北川、张兴德与伍泽华的两次结算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前后结算,原告伍泽华已多领取了220000元。第三人李北川述称,协商过程不存在欺诈、胁迫,已给原告多算了220000元。第三人张兴德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瑞地公司承建了青白江区福洪乡先锋村农民集中建房整理项目二期工程场镇四标段建设工程,工程进行过程中,李北川、张兴德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伍泽华进行施工。伍泽华所施工部分完工后,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李北川、张兴德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伍泽华结算清单》。2014年1月30日,伍泽华出具了《伍泽华领款明细》。《伍泽华领款明细》列明了各项款项,并注明:同意今天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总工程款的97%结算,结算内193578元全部支付结清所有民工工资(如有疑问,核实重新计算)(18.5万元)。2014年1月30日,伍泽华两次报警。接警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14时0分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2014年1月30日14时,胥林、伍泽华来所报称,其于2012年在青白江福洪乡先锋村(该处字迹不清)工程后,现其与张兴德因工程欠款问题发生经济纠纷。接警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22时50分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2014年1月30日22时50分需,伍泽华报称,其与李北川因劳务工资纠纷,其女伍小林被李北川的妻子林艳梅殴打,李北川与其发生抓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邛崃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伍泽华结算清单》一份、《伍泽华领款明细》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两份。本院认为,所谓胁迫,即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声明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坏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坏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胁迫的实质是因意思表示不自由,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胁迫既包括民事行为相对方的胁迫、也包括其他人的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从本案看,关于原告是否被胁迫虽只有原告的陈述,无直接的书面证据。但结合结算时间为年关,原告结算后两次报警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是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况下签订的《伍泽华领款明细》。况且,原告认为被告或第三人少支付了工程款,被告、第三人李北川认为原告已多领取了工程款,在此情况下,重新结算并不影响各方利益。故本院对原告撤销《伍泽华结算清单》与《伍泽华领款明细》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由原告伍泽华、第三人李北川、张兴德签名的、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的《伍泽华结算清单》及原告伍泽华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伍泽华领款明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水 更多数据: